《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條例》于2018年10月日起施行。
《條例》相對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而言,有何相同與相異?亮點何在?是否仍有不足?淺析如下:
一、《條例》的出臺,并不代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退出歷史舞臺,它仍保留了部分作用。
《條例》第五十五條明確規定:“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由此可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調整范圍,縮減到僅僅保留了規范行政機關對診療活動中醫療事故的行政調查處理,其他各項功能,均已被新《條例》所取代。
二、《條例》擴大了調整范圍的外延,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概括為“醫療糾紛”,《條例》對醫療糾紛既要規范加強預防,也要規范妥善處理。
該條的修改,統一了以往一直存在分歧的概念,使得醫療糾紛不再以“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來區分輕重,也不以此區分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民法典》。
三、《條例》首次引入醫療風險分擔機制,發揮保險機制在醫療糾紛處理中的第三方賠付和醫療風險社會化分擔的作用,鼓勵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這條規定,與《條例》頒布前兩三年,各地市積極推進醫療機構投保醫責險很好地銜接與掛鉤,能夠有效分散醫院的重大賠付風險,填補一定的損失。此舉借鑒了美國、日本等國家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
四、《條例》首次規范了新聞媒體的法律責任,對醫療機構反映強烈的“不良媒體”、“不實報道”等問題進行了法律規范。規定“新聞媒體編造、散布虛假醫療糾紛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五、《條例》明確了患方可以查閱、復制全部病歷資料,不再受主、客觀病歷區分的限制。該條的修改,會改變以往醫療機構“捂著病歷”,患者一方“疑神疑鬼”,雙方無論在鑒定還是訴訟過程中為此各執一詞爭論不休。如果再碰上不懂相關規定的代理人“添油加醋”,強調兩份病歷內容不一致、頁數不一樣,不能作為檢材使用時,才是真正的浪費人力物力又阻礙糾紛的順利解決。
六、《條例》明確了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向患方履行告知義務的內容,具體包括:“(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以上內容的明確化,成為醫療機構必須履行的義務,要求醫療機構工作人員不僅要熟知以上告知內容和告知程序,更要做好告知的準備、告知的實施,尤其還要做好告知的記錄。建議醫院可以印制相關內容的“患方須知”,在入院或糾紛發生后及時送達患方,由患方簽字或做好送達記錄。
七、《條例》再次明確了尸檢的有效時間和具體程序,增加了尸體停放的時間和指定場所(一般指殯儀館)。具體規定:尸
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該條解決了實踐中死者近親屬絕大多數不同意簽字,又不明確說拒絕尸檢,甚至有時卻指責醫療機構沒有告知,或者主張由醫療機構交費尸檢,患者配合,但就是不做任何簽字等情形。該條的明確行文,用詞更加準確,解決了醫療機構常常面臨無法取得患方簽字又無法舉證患方拒絕的困境。
八、《條例》明確了病歷或實物封存的具體操作和保管辦法,細化了對運行中的病歷及后續完成部分的封存方式。要求封存須開列封存清單,醫患雙方各執一份,強化了醫院的保管義務,減少了患方的扯皮和質疑。同時,《條例》規定了對封存病歷或實物的啟封條件及時間,填補了以往病歷或實物封存后,即使患方不再主張權利,幾年不見蹤影,醫療機構也不敢啟封的窘境。
九、《條例》增加了醫療糾紛的處理途徑,在保留原有的醫患雙方調解、行政調解、訴訟的方式下,增加了“申請人民調解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一方面加大了“醫調委”的人民調解作用,另一方面為患方尋求其他法律規定的解決途徑,比如有些地方已經試行的“醫療糾紛仲裁”等方式保留了路徑。
十、《條例》規定了醫療新技術應用于臨床前必須通過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首次突出了“倫理審查”的重要地位,將醫學符合“倫理”明確列入規范。